在铁路护栏缺口处,只立警示牌而无防护措施,铁路部门“不作为”应担责
砂阳桥附近铁路线护栏留有缺口,成了过往路人的便捷通道。李女士在横穿铁路线时却发生意外,被火车撞伤死亡。11月17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认为铁路部门存在不作为行为,对此应承担七成责任。
家属 被撞死怎能只赔400元?
2007年3月1日10时左右,沈阳市的李女士步行去看望年迈的父母。当她走到铁西区砂阳桥时,被眼前一条铁路线拦住去路。这里虽然没有人行过道和铁路道口,但是在路基下有高约一米左右的缺口。李女士和往常一样横穿铁路,不料被列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李女士的家属向铁路部门索赔。铁路部门告诉其家属,此事故系由李女士的自身原因造成的,死者本人负全部责任。在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中有规定:“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80-150元火葬费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100-150元。”铁路部门据此只答应赔偿李女士家属400元。
铁路局 横穿铁路责任自负
事发一个月后,李女士的家人把沈阳铁路局告上法庭,提出铁路部门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受害人所通过的伤亡事故多发地段的铁路沿线未设防护措施,被撞地点护栏已塌毁、断裂,形成约两米左右的缺口,对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要求铁路部门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近30万元。
而沈阳铁路局则认为,在事发处设有一警示牌,正反两面分别写有:“伤亡多发地段,请您注意安全”;“注意瞭望,远离危险”的字样。李女士不顾警告仍横穿铁路线,对此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 铁路局未尽安保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第4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本案事故发生地系伤亡事故多发地段,沈阳铁路局对此情况了解并掌握,应根据实际需要积极设立防护措施,由于其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与造成受害人李女士遭受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女士作为成年人在通过未设安全防护措施的铁路线路时自身亦有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应负30%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铁路局赔偿李女士家属各种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 警示牌不等同防护设施
宣判后,沈阳铁路局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市法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沈阳铁路局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行业的组织,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铁路线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应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一定的安全检查人员,且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本案的事发地附近就是人口密集的居民区,沈阳铁路局在明知此处是伤亡多发地段的情况下,未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只是设立了警示牌,而警示用语对防止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显然无法与防护设施相比。沈阳铁路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于死亡的发生存在故意的情形,沈阳铁路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免责事由。市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市法院研究室主任高铁军告诉记者,这是一起典型的铁路列车行车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且属于铁路路外人身伤亡事故。此类案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范围由被害人的“故意”,扩大为“自身原因”。“自身原因”在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于被害人的一般性过失不能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件。本案中,如果被害人攀爬翻越完善封闭的安全围墙、栅栏进入铁路线路内;或者有铁路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听制止和劝阻,强行跨越铁路线路等等,可认定为重大过失。但事实是,被害人李女士从一个有缺口的自然形成的跨越铁路的人行通道通过,主观上只能认定为一般性过失,可以此适当减轻沈阳铁路局的民事责任,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